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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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嬿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聲明異議,其異
議之效力,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否(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4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及訴外人 沈伯俊 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外,沈伯俊並未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又依被告聲明異議所
附文書可認其異議之理由為關於附卡持卡人應否與正卡持卡
人負連帶責任,係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沈伯俊,且應以原告所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另被告之戶籍地自99年9月27
日起即設於苗粟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260之2號,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足憑,顯見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
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