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江忠啟 即新興醫療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利
被   告  葉育誠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1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015元
,其中除被告已交付二紙支票計52,600元部分,詎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嗣屢經催索,始則飭辭諉
延,後竟置之不理,另原告尚有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13日止出貨單共9紙,金額計32,415元亦未收取,爰基於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85,0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估價單9紙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已之主
張或陳述,惟依訴訟代理人在調解庭時陳稱略以:對貨款金
額無爭執,但因醫院內部有經營權之爭執,故目前無支付等
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估
價單9紙等證,核相符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之經營權是否有爭執之情
,並非得援為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85,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年息百分之6),因原告係本於貨款請
求權,非票款請求權,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另予駁
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