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林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0
日發卡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3
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77,467元(內含
消費本金137,593元、利息139,874元)未按期給付。按系
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業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
告之不良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77,467元,及其中137,593元自100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67元,及其
中本金137,593元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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