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鄭為清
被 告 周茂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42,500元
及「自民國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上開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減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開
立本票及借據各1張,嗣於91年3、4月間,持發票人戴行妙
面額25,500元及發票人晶鑽實業有限公司面額67,000元之支
票並背書於該等支票上,向伊借貸如票據金額之款項,惟上
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共積欠借款142,500元,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行車執照及保
險證各1份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是據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14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100年5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