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許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麗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嗣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八年六月
一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
四十八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本件訴
訟繫屬時,被告尚欠十三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含消費款四萬
七千零七十六元、已到期之利息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九百十九元,及其中
四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零
三百八十九元,違約金四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三十元
共五百三十元不請求;另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就利率部分當庭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
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
三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