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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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
四、二一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龍豪玩具遊樂行」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PLAYSTATION2」、「PS設計圖」、「SEGA」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己、庚、辛、壬、癸所示「GAMEBOY」(標示TM部分)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明知「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著作權,屬同附表所示各公司所有,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該等遊戲光碟搭配上開公司遊戲機系統開發之遊戲光碟、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之執行,畫面上會出現「PS」、「PS設計圖」、「SEGA」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GAMEBOY」等商標或授權字樣,足以表示該等光碟、卡匣等係新力等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猶基於常業圖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綽號「小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光碟表面壓印各該公司之商標)、卡匣(外包裝盒上印有任天堂公司享有之商標)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後,以每片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經警於同年十月二日查獲。九十三年三月間起,上訴人復於上開店內,向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以每片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圖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新力公司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工具軟體之一種,內含「進入程式碼」(accesscode),非經新力公司授權或交付解碼密碼,無法由電腦或其他方法進入該工具軟體而重製,尤非傳統燒錄器或壓片機所得重製。此項事實,業經新力公司歐洲分公司技術服務部副總裁Mr.Nabarro在澳洲聯邦最高法院西元二00五年十月六日二00五HCA五八號一案中證述屬實。故新力公司之「LibraryPrograms」因含「進入程式碼」,非現行技術所能侵入盜拷,則上訴人銷售之PS2電腦遊戲盜版光碟,即難認含有「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等語,並提出澳洲聯邦最高法院二00五HCA五八號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可議。㈡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上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謂上訴人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及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上會出現「PS」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等係新力等公司授權製造之準私文書;且上訴人明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上顯示該準私文書,仍持以販賣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新力等公司,自應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而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則未詳予剖析論敘,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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