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今就起訴犯行均否認,且同案被告 黃貴貞 現握鉅款犯罪所得滯留加拿大,被告甲○○又出入境頻繁,縱使予以限制出境,在我國目前非法出境之方式眾多之情形下,亦難保其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多名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曾以恐嚇證人家人安全之方式要求證人不得據實陳述,亦足認有騷擾、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期間因羈押抗告卷送臺灣高等法院),並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九日期間,就可能遭受恐嚇而無法於審判中據實陳述之重要關係證人先行詰問並進行集中審理,確保審判之順遂,以本件卷證繁雜之程度,均屬審判進行所必要之時間耗費,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相關證人是否已調查完竣無涉。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雖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之規定,惟適用本條之前提乃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法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或不適宜羈押,遂使其於保釋期間之行為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本條規定僅於法院准許停止羈押時始有適用。就本件而言,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已詳述於前,且縱使可以高額保證金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在前述相關證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前,亦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禁止被告對證人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命令以代羈押。至聲請意旨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銀行法部分之論述,係屬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層次之問題,與本件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綜上所述,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