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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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選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民國9.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嘉義縣中埔鄉鄉長、乙○○為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村長,渠等均係民國九十八年度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以下簡稱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總幹事候聘人 許彰敏 所屬派系之成員。依農會法之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計有 方清居 及許彰敏二位登記候聘,甲○○、乙○○為使許彰敏將來能順利獲聘為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總幹事,因而規劃派系所屬成員 李文錦 、 羅財茂 、陳清波、 陳石吉 、乙○○、 曾忠立 、 賴正謀 、 田坤顓 等八人配合參選理事,為使渠等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理事,以便掌控理事會進而順利聘任不知情之許彰敏為總幹事,因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某日間,至中埔鄉農會第十五屆農會會員代表並計畫參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之 許鍾裕 住處,共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要求其代表甲○○、乙○○所屬之派系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並於當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之理事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所屬派系規劃之上揭理事候選人,以便取得多數理事席位後,得以順利聘任許彰敏為總幹事,以此方式對於許鍾裕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許鍾裕雖未應允屆時投票支持甲○○、乙○○所屬派系理事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惟仍因礙於情面不便當場拒絕,而於二日後將該筆款項主動退還與乙○○。因認 李文涉 犯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12月3日死亡,有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嘉中戶字第0980002879號函所檢附之除戶謄本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業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