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林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 余柏寬
賴俊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本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張仁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仁懷律師」;另【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其餘上訴」;又【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