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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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一00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具書狀內容,係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四號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