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且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檢察官應不得再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又原審裁定所引用之釋字第144號解釋,係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經獲准易科執行之情形下所為解釋,應不得援引適用於本案。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案件,本得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今因聲請併罰裁定而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違該規定意旨;據此,原審裁定顯屬於法有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罰金,須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由法院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並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罰執行事項,並非裁判時應予裁量之事項,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有選擇執行刑罰方式之權責,無從由法院為准否之裁判,故法院於裁判時(或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3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4之罪,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各罪,業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分期款,應如何折抵刑期,及其所犯之罪得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罰執行機關應予審酌裁量之事項,法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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