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14號聲請人 沙永傑 即財團法人中國回教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白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白鷺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國回教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至四條、第六至九條、第十二至十四條、第十六至十七條、第十九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經第15屆第6次全體董事、監察人會議於民國109年1月4日決議修正通過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文化教育基金會經教育部以71年6月9日台(71)高字第1948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1年7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7年8月21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8月29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7證他字第1188號,登記簿第43冊第13頁第958號)後,復於109年1月4日召開第15屆第6次全體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報請教育部以109年2月4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10763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全體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含簽到單、委託書及聲明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教育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7頁、第23至27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回教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至4條(其中第3、4條分別由原條文第4、3條移列)、第6至9條(其中第7條新增,第8、9條分別由原條文第7、8條移列)、第12至14條(其中第12、13條分別由原條文第11、12條移列,第14條新增)、第16至17條(分別由原條文第15、13條移列)、第19條(本條新增)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捐助財產(包括種類、數額、來源、保管運用、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分事務所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組織(包括選聘、特殊資歷人數比例要求、具親屬關係者人數比例限制及禁止情形、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事由、改選程序及董事連任人數比例限制)、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主席選任及代理方式、開會次數、董事委託代理出席限制、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程序、重要事項議案通知及決議程序)、業務及會計年度應辦理事項備查程序暨期限等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0條(由原條文第9條移列)、第15條(由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18條(本條新增)、第21至22條(分別由原條文第17、18條移列)部分,僅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章程條文用字、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及備查程序、章程修訂日期、章程未盡事宜規範依據、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等節為明定、補充或修正,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另第5條、第11條(由原條文第10條移列)、第20條(由原條文第16條移列)則未修正,亦無庸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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