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昭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昭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藍昭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檢體編號:I0000000號)」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藍昭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0號被告藍昭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藍昭介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與藍昭介嗣所另犯而經法院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杓2支。再進而依法採集藍昭介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昭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所查扣之疑摻有大麻之香菸2支,經送驗後,僅檢出內含尚未列管之5-Fluoro-AMB合成大麻類成分,爰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