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有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有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電焊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毀損,得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簡有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明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某處工地,以要進行鐵窗加工為由,向友人即該處工地鐵工項目負責業者 林群洲 ,借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電焊機1臺使用。豈料,嗣後簡有明不僅無視林群洲屢次向其表示須歸還電焊機之請求,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臺電焊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林群洲。
二、案經林群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有明之供述│1.被告向告訴人林群洲借得││││電焊機1臺使用之事實。││││2.被告否認本件侵占犯行,││││先辯稱:「(該臺電焊機││││)壞掉了,被我丟掉了」││││云云,後又改稱借給友人││││弄壞掉了云云。│├──┼───────────┼────────────┤│2│告訴人林群洲於警詢、偵│被告實施本件侵占犯行之事│││訊之證述│實。│└──┴───────────┴────────────┘
二、核被告簡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