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應更正為「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並有查獲照片3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被告劉育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檢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