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配偶,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與原審同案被告 賴國隆 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七樓之七賴國隆所承租之房內連續通姦,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報警查獲。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為此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賴國隆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賴國隆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及賴國隆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賴國隆於前揭時地通姦之事實,惟以伊現無力賠償前開高額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有前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他方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應認為有侵害配偶他方之身份法益,且情節自屬重大,其相姦者與配偶之一方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通姦行為,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人通姦,刻正提起離婚訴訟,家庭幸福臨於破滅,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而上訴人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其月入五萬元至十二萬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從事理髮業,亦有一定之收入,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賠償云云,縱令屬實,要屬將來執行之問題,乃不能據以拒絕本件之給付,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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