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賴麗霞 利害關係人 薛亞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黃品維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西鎮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品維之父黃西鎮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死亡後,未成年人黃品維即與其母甲○○及其他兄弟姊妹 黃奕銘黃憶婷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西鎮之遺產,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割事件時,甲○○既為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定代理人,又為被繼承人黃西鎮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由第三人乙○○未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利害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黃西鎮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5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依此,本件聲請人甲○○既為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黃西鎮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分割事宜,倘可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未成年人黃品維之利益相反而有為未成年人黃品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遠房表親,有意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之特別代理人,且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黃西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黃品維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現未成年人黃品維協議分割後所能分得之被繼承人黃西鎮遺產價額,顯逾依法定應繼分所得之價額,則本件遺產分配方式應足以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總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西鎮之遺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黃品維所分得之遺產,應至少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未成年人黃品維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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