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尉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尉嵐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尉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大麻,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驗出含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非屬毒品,亦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宣告刑│├────────┼─────────────────┤│持有大麻部分│連尉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毒品部分│連尉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重量│檢出成分│鑑定報告│├──┼──────┼────────┼───────┼──────┤│1│粉末2包(原│合計淨重0.89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11)│,驗餘淨重0.88公││濫用藥物實驗│││)│克││室民國105年│├──┼──────┼────────┼───────┤10月25日調科││2│粉末1包(原│淨重1.02公克,驗│含海洛因成分│壹字第105230│││編號6)│餘淨重0.96公克││22960號鑑定││││││書│├──┼──────┼────────┼───────┼──────┤│3│菸草1包(袋│淨重0.1002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臺北榮民總醫│││上編號1、檢│取0.0105公克,驗│分│院105年11月│││體編號│餘淨重0.0897公克││9日北榮毒鑑│││C0000000-0)│││字第C0000000││││││3號鑑定書│├──┼──────┼────────┼───────┼──────┤│4│白色或透明晶│淨重0.164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體一包(無編│取0.0115公克,驗│成分│院106年5月│││號、檢體編號│餘淨重0.1530公克││4日北榮毒鑑│││C0000000-0)│││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5│白色或透明晶│淨重0.26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體一包(編號│取0.0228公克,驗│成分││││3、檢體編號│餘淨重0.2410公克│││││C0000000-0)││││├──┼──────┼────────┼───────┼──────┤│6│吸食器5組、││││││玻璃球3個、││││││三叉玻璃吸管││││││1支、摻食吸││││││管4支、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7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被告連尉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 尉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9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淨重1.9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2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三叉玻璃管1個、摻食吸管4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共7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尉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查中之供述。│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大麻││││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及照片20張。│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三叉玻璃管1個、摻││││食管4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共7││││包等物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粉末檢品3包均檢出第│││實驗室鑑定書。│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91公克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扣案菸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1002公克之事實。│││定書。││├──┼──────────┼────────────┤│6.│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70│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494號毒品成分鑑定│成分,總淨重0.4283公克之│││書。│事實。│└──┴──────────┴────────────┘
二、核被告連尉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三叉玻璃管1個、摻食吸管4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7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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