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1335、1513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度審易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參顆(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參顆(總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詠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旅社內,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寶艾酒店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復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3、4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復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5A室,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17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106年3月18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施詠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82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0707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36頁、第57頁、第59頁);又扣案之橘色藥錠3顆(淨重3.0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5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939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4頁)。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1566號),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3至4頁、第143頁)。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18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11190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242頁、第2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0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予以簽結。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檢察官簽呈、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95至96頁、第9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45頁,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卷第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卷第7至9頁、第38之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6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總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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