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原告 杜心媃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 吳臣封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杜心媃對被告吳臣封(原名 吳小龍 )提起之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 杜子睿 為其子女,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子女事件為非財產權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法院命兩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血緣鑑定之鑑定費用12,000元(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墊),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12,000=15,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原告墊付予法務部之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則應由被告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付,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