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聲請人 黃昭嫣
黃維丞 黃昭蓉 關係人 吳振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慶隆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振群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2)臺檢證字第10644號)為被繼承人黃慶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4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慶隆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並立有自書遺囑一份,又聲請人黃昭嫣等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為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致聲請人等無法辦理遺產移轉登記,聲請人等因而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然親屬會議成員或因年事已高,或因欠缺參與意願均未出席該會議,此有聲請人等寄送之親屬會議開會通知、郵政回執及經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等可證,是本件無法經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等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再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另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慶隆業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
遺產及自書遺囑,並指定聲請人黃昭嫣等三人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自書遺囑影本等在卷可佐。又依卷附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尚有 黃德修 等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共九人足召開親屬會議,經聲請人等召集親屬會議並逐一通知上開人員後,該親屬會議成員均無人到場且無親屬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亦有聲請人等所出示之陳報狀、親屬會議召集通知、郵政回執及經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等附卷為憑,足認本件確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情,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既無法經由召集親屬會議以選
定,依法本應由法院依職權指定,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等聲請本院選任吳振群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尚不拘束本院,惟考量被繼承人之親屬中無人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除需秉持客觀公正態度,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間無利害關係外,尚應具備認知及執行遺囑內容之能力,而吳振群律師既具備此等能力,又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與被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聲請人等復均同意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故本院認由吳振群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尚無不適之處,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