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 江水來 被告 馮淑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4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8年8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原
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被告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外甥女 沈珊羽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現在沒有同住一起?)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了。(沒有同住的原因?)兩造有吵架,被告就回去泰國,已經好幾十年,我那時候才國中。(回去之後有沒有再聯絡?)沒有,沒有再聽過也沒有看過。(有沒有去找過被告?)阿嬤有去泰國找過被告一次,有聽說被告不回來。(阿嬤知道被告的住址嗎?)阿嬤過世了。(阿嬤怎麼知道被告的住址?)因為我們都是聽大人聊天的過程中,聽說阿嬤有去泰國一次,有找到,也有跟被告溝通,但是被告的意思就是她不回來。」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外甥女 沈佩融 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兩造有一些小摩擦,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臺灣,到現在也沒有聯絡。(這樣的情形有多久了?)好幾十年有了。」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1年7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3年4月23日結婚,迄今已逾20年,然被告於88年8月間離家後,即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