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36號被告林國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4年9月
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