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曉虹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甲○○商量好刊登在網路上有關性交易訊息之內容,並由被告提供其性感、有胸部特寫之照片予甲○○,再由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網路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申設ID:qiao5168、暱稱周 小喬 之帳號,並在此帳號之介紹內容刊登「接吻、舌吻、BJ、69、帶套愛愛、小喬很好配合但不玩變態遊戲、1H1S=3.5K」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並搭配被告上開穿著性感、胸部特寫之照片,其後由甲○○在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UT成人聊天室」網站,在公開欄位使用「個工賴qiao5168」之暱稱,使不特定人(包含兒童及少年)均得加其為Line好友,並看到上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UT成人聊天室網站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衣著較為曝露之照片與甲○○,並有要求甲○○代為介紹客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從事性交易,我是單純從事按摩工作,僅係會於按摩時穿著較為「清涼」;我只是請甲○○幫我介紹一般的按摩客人,既沒有要求她去刊登廣告,也沒有要求她刊登暗示、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我會傳送前揭照片給甲○○,是因為現在做按摩的生意不好,我想說如果按摩師穿著清涼一些,客人比較願意來等語。
六、經查,被告要求甲○○為其介紹按摩客人,並提供其衣著較為曝露之照片與甲○○等節,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
8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二卷第8頁),且有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而甲○○另於Line通訊軟體申設帳號id為qiao5168、暱稱為「 周小喬 」之帳號,並在該帳號主頁介紹內刊登「接吻、舌吻、BJ、69、帶套愛愛、小喬很好配合但不玩變態遊戲、1H1S=3.5K」等內容之訊息,並上傳被告前揭照片於該帳號主頁,再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個工賴qiao5168」之暱稱登入「UT成人聊天室」網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偵二卷第8頁),並與查獲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丁○○105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均堪可認定。
七、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
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為: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限縮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益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亦應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而制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主要目的,則若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使成人間促使為性交易之廣告構成犯罪,除已遠超出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會產生成人間實際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鼓吹此一行為之言論卻構成刑事法處罰之荒謬現象,輕重價值有所失衡,從而,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始為妥適。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經查:
㈠甲○○雖於Line通訊軟體申設帳號id為qiao5168、暱稱為「
周小喬」之帳號,並在該帳號主頁介紹內刊登「接吻、舌吻、BJ、69、帶套愛愛、小喬很好配合但不玩變態遊戲、1H1S=3.5K」等內容之訊息,並上傳被告前揭較為裸露之照片於該帳號主頁,再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個工賴qiao5168」之暱稱登入「UT成人聊天室」網站之行為。
惟查,「UT聊天室」之網頁首頁即載有「本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若您未滿18歲或為達當地國法定成人齡,請關閉本網頁」之內容,左邊並有一明顯之紅色「限制級警告」標記,而若點選進入「成人聊天室」頁面,該聊天室會自動彈出「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等內容之警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足認甲○○以「個工賴qiao5168」之暱稱所登入之網站,已於頁首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又於進入聊天室後自動跳出限制級警語,使所有網際網路使用者,均得於實際進入聊天室前,得以清楚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該「成人聊天室」,而進入該聊天室刊登訊息之人,亦應可得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是縱認被告確有要求甲○○於前揭聊天室以「個工賴qiao5168」之暱稱登入之方式,使該聊天室其他瀏覽之人得以通訊軟體Line添加前開暱稱「周小喬」之帳號為好友,而得以瀏覽被告之較為裸露之照片及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亦難認定其確有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主觀犯意。至上開網站管理者所採取標示分級及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網頁、聊天室之方式,是否得以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應屬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縱使該聊天室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容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聊天室,再輾轉經由添加「周小喬」之帳號為Line好友,而得觀覽暗示性交易文字訊息及裸露照片之可能,然此實屬網路平台管理人之網路管理責任,自不應轉嫁予被告承擔,而遽認被告要求甲○○以前揭方式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訊息之行為,係屬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㈡且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警詢時稱其係要求甲○○為其介紹性
交易之男客,而提議刊登網路廣告並提供性交易廣告內容予甲○○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而認被告與甲○○就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具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前開供述,除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被告僅請我幫其介紹按摩客人,通訊軟體Line上的內容都是我複製他人廣告內容,被告沒有要求我製作,是我自己自作主張,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等語不符(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又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無違,實非無疑,尚難憑此即可遽認被告確有要求甲○○於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與甲○○就刊登該等性交易廣告訊息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㈢至檢察官雖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暨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欲證明被告確有持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與其主、客觀上是否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犯意,並非定有必然關連,自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無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就刊登該等性交易廣告訊息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是其舉證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有罪之確信,仍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