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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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5日、90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1年訴字第267號、91年易字第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由本院92年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上開92年聲字第3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為本院94年訴字第519號、95年羅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5號、95年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同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9月18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再次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8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員山公園附近某建地,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在宜蘭縣○○市○○路○○○號,因警另案執行搜索時,林澤榮恰亦在現場,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澤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供認不諱,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入新臺幣5萬餘元,離婚,而有一成年之子,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