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二七之一一號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依約不得私自交易,否則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且其前以該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尚須由其支付貸款利息,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位於台中縣之某一代書事務所,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及房屋,以總價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數額出售予乙○○,由乙○○先行支付頭期款一百七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六萬元),餘款以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承擔被告甲○○於花旗銀行之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之方式支付,被告甲○○則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續行支付銀行貸款,而於該日點交上開房屋予乙○○等事項,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予被告甲○○。其後被告甲○○旋即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拒付銀行貸款之利息達三十八萬元,且對於積欠房屋仲介公司之違約金十五萬元亦故不給付,致上開房地因遭房屋仲介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可能無法辦理過戶予 紀春雄 。嗣因紀春雄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知悉上情,且為能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遂與被告甲○○協議,而由其先行代被告甲○○償付上開違約金十五萬元、銀行貸款利息三十八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五萬元共計五十八萬元後,被告甲○○甫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乙○○。惟因被告甲○○簽發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供按月清償一萬元之本票八紙,以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供按月清償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五紙予乙○○供擔保上開債務後,僅支付四萬元款項即未再行清償,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稽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本票及支票影本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即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乙○○前,確將上開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並約定其若自行出售須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予房屋仲介公司,且其以該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之貸款利息尚須由其支付,然因其事後未支付違約金、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共計五十八萬元,致該房地原係無法如期辦理過戶予乙○○之親屬即案外人李冊,其後係因乙○○與其協議代為清償後,甫順利移轉所有權,而其雖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然僅清償四萬元予乙○○等情均供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乙○○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告知乙○○其曾將該房地交予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並向花旗銀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而確有將該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乙○○之意思,其並無向乙○○詐取頭期款項之詐欺犯意,又事後雖因其未再行工作致無力支應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該房地甫遭法院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然其事後已與乙○○協議由乙○○代償其上開債務,於告知乙○○其經濟窘迫等情事,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予乙○○供擔保上開債務,而乙○○亦同意其按月清償,是雖其於給付四萬元債務後因未工作而無力償還,然其有告知乙○○上情,並依約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乙○○,是其應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甲○○辯稱乙○○與其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已知悉其將上開出售之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並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等情,且其因事後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違約金及貸款利息時,乙○○亦知悉上情並同意其分期清償,其事後亦依約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乙○○之親屬,並簽發本票及支票供擔保等情,既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協議書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甲○○於與乙○○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乙○○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且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上開房地確係因被告甲○○事後並無工作致無力支應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甫無法辦理過戶,亦即被告甲○○顯非於締約之始即預見其無力償付上開債務,且因其未清償上開債務,該房地必因遭假扣押,而無法過戶予乙○○等情,且有刻意不為清償,而故意遭致該房地無法移轉予乙○○,並藉此向乙○○詐取頭期款項之意圖無疑,蓋以被告甲○○於締約時既詳實告知乙○○上開貸款及委由房屋仲介銷售等事宜,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且其事後亦已依約將該房地過戶予乙○○,而乙○○復係於明知被告甲○○經濟困難時,同意被告甲○○按期償付其先行代為支付之債務,則被告甲○○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確均無詐欺意圖甚明,否則被告甲○○何須於詐取上開頭期款項一百七十一萬元後,復因乙○○要求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同意代其清償上開五十八萬元債務後,即依約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親屬,且經乙○○同意後簽發本票及支票以按月償還債務之可能。末觀諸被告甲○○陳稱其係因事後無工作,甫無力支應違約金、銀行利息及積欠乙○○之上開款項等情,核與告訴人乙○○陳稱被告訂立協議書時,確已經濟困難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甲○○陳稱其確係於締約後陷於經濟困窘,無法清償債務,甫致其上開房地遭法院假扣押,而無法過戶予乙○○,其並非刻意不為清償,而其訂約當時不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乙○○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錯誤,而給付頭期款項一百七十一萬元及代為清償債務五十八萬元,自當難令被告甲○○擔負詐欺之罪責。本件核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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