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被訴侵占罪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聖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興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丙○○為董事長,然公司平日係由乙○○負責管理,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以聖興公司負責人丙○○名義,簽發面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本票使用,因屆期不獲兌現,丙○○屢遭催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卷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甲○及丁○○之證詞及本票存根十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前述犯行,辯稱:卷附該紙本票雖係其本人所寫,然其係由丙○○本人蓋印,並非其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以前開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故非無據,然核諸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其之本票中,僅提出一紙票號為0二四七九六號、面額為七千二百元之本票影本,得以看出其本票之內容外,餘十一紙本票存根,均未附本票,自無從判斷該十一紙本票係何人所簽發,而證人丁○○、甲○亦僅證述為被告調借現金之情形,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偽簽告訴人之本票,則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偽簽面額共一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本票,除該紙票號0二四七九六號本票外,其餘僅流為空口,自不能只憑告訴人之指控,即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偽造該十一本票,而僅能依該紙票號0二四七九六號本票之內容判斷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查該紙本票,固蓋有告訴人丙○○之印文,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紙本票之內容係其所書寫,僅辯稱:係丙○○本人蓋章的等語,然訊之丙○○雖堅決否認有於本票上蓋章,惟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易緝第二十九號卷,發現其中所附丙○○本人所簽立之契約書上丙○○之印文,卻與卷附本票丙○○之印文相符,且丙○○本人在該案中,多次坦認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其本人所蓋(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頁反面),則該紙本票既經告訴人蓋印,而告訴人並自承印章係其本人保管,是該本票亦難認有何偽造可言,故公訴人起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另被訴於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六年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