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獄,二案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與 陳忠勝 (現役軍人,由檢察官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帶渠二人所購買之長約五十
九公分可供傷害人體用之兇器鐵撬一支,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宅,原預備以該鐵撬撬開安全設備窗戶,再進入屋內行竊,因見該窗戶未鎖,乃推由陳忠勝從該窗戶爬入屋內,再打開門讓乙○○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二人即翻箱倒櫃,搜尋財物,陳忠勝竊取新台幣數百元(已花用殆盡)及戒指二只(於逃逸時遺失)得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返家入內時,發現其住宅二樓有翻箱異樣聲音,經報警前來,當場捕獲乙○○。陳忠勝則乘隙逃逸。經警於窗戶外扣得乙○○、陳忠勝二人攜來遺留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忠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指陳失竊情節在卷,且有被害人屋內照片三張附卷可證,及扣案之鐵撬一支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攜帶扣案之鐵撬長約五十九公分,且一端呈勾形分叉狀,另一端呈扁平狀,持之足以傷害人體,可供兇器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拍照存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忠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獄,二案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及日後生活品質,所生之危害性甚鉅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等所有,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