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所託,將「阿宏」所有之具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藏於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寄藏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忠孝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其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前開手槍、子彈,經將上開槍彈送鑑驗結果,均驗具殺傷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稽,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0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槍、彈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一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明,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且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係單純受託寄藏,已如前述,並未持以犯罪,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均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