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婚姻不睦,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一五九之一號住處房內,二人又因離婚之事發生口角,甲○○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臉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時許,甲○○至彰化縣○○鄉○○路○○○號長羿塑膠有限公司丙○○上班之處所,欲勸丙○○返家,遭拒後即先行離去,詎隨即偕其小孩返回,另行起意,隨手拿起桌上之剪刀剪丙○○之頭髮,並取自攜具有可燃性之油朝丙○○之頭部澆淋,伸手至口袋,幸經乙○○之父及時拉開,繼而當眾毆打小孩,對丙○○嚇稱:假如不要小孩被打,就要讓 伊載 回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之同事報警,甲○○始帶小孩離去。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拉扯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及潑灑油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未善盡為人妻及為人母之責, 伊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家中與之爭執拉扯,之後告訴人離家,伊至告訴人上班之公司要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肯才剪告訴人頭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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