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國中旁之某模型店內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即攜回彰化縣○○鄉○○路四十八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因持有上開子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已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持有子彈之事實,惟辯稱:子彈彈頭並不是金屬的云云。惟查,前開扣案之子彈一顆,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