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二七0一、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北服務中心課長 張瑞明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書寫之紙條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