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二二九之五號三樓 邱志德 住處飲用高梁酒一瓶、啤酒二瓶等酒類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由 戴惠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欲返回北部,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左右,行經南投縣○○鎮○○路○段社寮高幹二○九號處時,因甲○○在車內吵鬧,戴惠珍不得已,乃將車停在路中央,因戴惠珍停車處影響來往車輛之通行,遂由路人報警處理,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到場處理之際,竹山鎮守望相助隊隊員丙○○因見來往車輛通行相當危險,乃協助乙○○指揮交通,並勸諭甲○○將車開至路邊,不料甲○○突然將丙○○推入路旁之水溝,致丙○○受有左中指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二公分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且於乙○○欲將其帶回社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明知乙○○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左腳踢乙○○右大腿上側(未成傷),而施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右揭施強暴之事實,辯稱:其當時喝醉酒,情況如何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丙○○、 劉碧唐 、戴惠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證人邱志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戴惠珍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察當時有穿制服等語在卷可考,則被告有右揭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因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即行為人於有責任能力之前行的原因行為,係在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仍應就所為行為負責,不得享有免責或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固達一點二一MG/L,且於警員對其作初次訊問時,因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致無法製作筆錄,有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查,然被告於飲酒前,有決定是否飲酒之意思自由,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酒量不好,喝混酒(混合二種以上之酒類)會醉等情,則被告既對自己酒量不好,且喝混酒會導致酒醉乙節有所認識,其非惟不知控制自己之飲酒量,猶與其姊夫及表弟三人共同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梁酒一瓶,並混合飲用啤酒二瓶,則該次飲酒係其自由意思所為,非遭人強迫,被告前揭犯行縱係其飲酒過量所致,然導致其行為之原因既係其自由意思所為,則被告自不能藉此以脫卸刑責,是其所辯,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毆打警員,情節不輕,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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