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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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IMEI: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MiniBond2015車機定位管理系統之APP擷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依其主觀上之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然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使車輛使用者得保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享有其「獨處之權利」。又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然行為人得透過使用GPS追蹤器而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自111年3月10日22時30分起至同年月15日19時30分為告訴人 陳宥淩 發現時止,持續以GPS衛星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上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在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錄期間約5日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謝宜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辰與陳宥淩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有感情上糾紛,謝宜辰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無故將GPS定位器一枚(型號:防水型車機、MSM0801、IMEI:0000-0000-0000-000、定位訊號源序號Zanten1463P),裝設於陳宥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輪拱上方,以此方式利用GPS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陳宥淩從前開時間至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非公開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嗣經陳宥淩發現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宜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3張(含裝設GPS位置及內部電源銜接之特寫)、扣案GPS定位器照片5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即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對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難以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上開GPS定位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賴帝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