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橡皮筋壹條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橡皮筋壹條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年7月29日於9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6月30日判決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確定後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掛車牌)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10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8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21公克,含包裝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4支、橡皮筋1條及注射用水1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56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年7月29日於9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橡皮筋1條及注射用水1瓶,均屬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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