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4.554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4.5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11號、95年度易緝字第6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戒除毒癮,於該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7月1日止,以每約10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娟 」之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4年7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0.4663公克,驗餘總毛重4.554公克)及無故持有之上開海洛因8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上開毒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及函覆之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猶再犯,顯然未戒除毒癮,並參考其無故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該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663公克,驗餘總毛重4.554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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