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3日上午,原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崁往山腳方向之桃園縣○○鄉○○路○段215之1號前,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並迴轉至對向即山腳往南崁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車輛正直行駛至即貿然趨車起步及迴車,適有原告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自桃園縣○○鄉○○路○段○○○號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而沿桃園縣長興路一段南崁往山腳方向,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亦直行駛至桃園縣○○鄉○○路○段215之1號前,突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及迴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角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遂倒地受傷,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五日,業已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9,55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因門診治療及住院手術共支出9,
556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主張需再行開刀治療費用為20,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徒空言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殊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90,2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需雇請專人看護自94年5月13日起至6月22日止,共計41天,須隨身看護照顧,每天之費用2,200元,共計90,2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又雖原告係由其父母親自照顧,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從而本件被告仍須給付共計90,200元之看護費予原告。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含救護車費及2,580元、其他必要費用4,836元):
1、車費部分: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為2,580元,此部分為必要之費用,復有單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2、其他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需使用醫療器材及營養品,共支出4,836元,有相關單據為憑,故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之四個月之工作損失為214,300元。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在此期間雇主是否有給付薪資,原告陳稱雇主仍繼續給付薪資,既然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受傷期間繼續給付薪資,則原告受傷期間顯無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籍金2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右股骨骨折並經歷手術及多次醫療,其肉體、精神深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2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9,556元,看護費用90,2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416元(含救護車2,580元、其他必要費用4,83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57,17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1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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