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 周菊芳 、乙○○等二人帳戶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收售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為圖取不法利益,基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特定人洗錢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一)惟查,被告係將其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其對於該使用帳戶之人恐會用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知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以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不能證明必知悉使用帳戶者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
(二)次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欲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要求上述2位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如被害人2人於收到詐騙者之電話後偽稱要被害人匯款加入會員始得領奬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將該帳戶提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該不詳年籍之人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與上述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