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12月29日94年度桃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字第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先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罪應分論併罰,而依序各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因為丁○○私自開走伊之車輛,伊才請堂兄 姚天祥 開車載伊去找丁○○,伊和甲○○還抱著幼子 姚佳林 去,事前伊知道姚天祥有喝酒,所以打電話通知丁○○,要丁○○小心,是姚天祥和他的朋友動手打丁○○的,姚天祥當時還打了甲○○,伊和甲○○均未動手傷害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十分,撥打電話至丁○○住處,向丁○○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隨即夥同被告甲○○、姚天祥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十四之一號之住處,聯手圍毆丁○○,致丁○○受有兩側前臂瘀、挫傷(右側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左側一公分乘三公分)、左側頸部瘀、挫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三公分,二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及右側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丁○○、目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十頁,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採為證據),彼此互核相符。又丁○○受有上揭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當可佐證丁○○之指述屬實。而被告乙○○於電話中恫嚇丁○○在先,繼而夥同被告甲○○、姚天祥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丁○○在後,事件經過亦與常情相符。綜上,足認丁○○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姚天祥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天有喝酒,是伊先動手打丁○○,甲○○有拿煙灰缸丟丁○○,但砸到伊,乙○○沒有動手,甲○○除了丟煙灰缸外,也沒有動手,之後怎樣就很混亂,伊也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第六頁),然被告乙○○、證人姚天祥前揭所述,與上開事證均不相符,與共同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要打伊,乙○○攔住丁○○,兩人有發生拉扯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亦有出入,而丁○○之傷處分布兩側手臂、頸部、臉,衡情亦非姚天祥一人所能獨力造成,不僅如此,本件係因丁○○擅自開走被告乙○○使用之小客車而起,被告乙○○乃帶同甲○○、姚天祥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丁○○住處問罪,事前被告乙○○且以電話恐嚇丁○○要小心等語,在在可見被告乙○○方係事主,是則,設若被告乙○○、甲○○二人均未同意動手,姚天祥做為中間之調解人,豈有甫見面即出手毆打丁○○之理?是故,被告乙○○及證人姚天祥上開所述,應係臨訟卸責或彼此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至於目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乙○○等人回來,姚天祥一個人就打丁○○,姚天祥也打了甲○○,姚天祥和他朋友一進來就打丁○○,什麼話都沒有講,乙○○、甲○○當時在旁邊做什麼,我沒有注意,不知道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不僅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悖,且丙○○○既然全程目睹事發經過,現場人數又不多,豈有不知被告乙○○、甲○○在場如何舉措之理?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顯係推託之詞,並無可採。末查,被告乙○○與甲○○縱然懷抱幼子姚佳林前往,然依甲○○、姚天祥前開所述,被告乙○○能與丁○○拉扯,被告甲○○則可持煙灰缸丟擲丁○○,僅此,即可見被告二人並無不能動手之困難,此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伊並未動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參酌,經查,其如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十四之一號住處,搗毀丁○○之個人電腦、護目鏡等物,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丁○○上揭住處,透過接聽電話之丙○○○轉述,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安全,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乙○○、姚天祥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丁○○上揭住處圍毆丁○○成傷等事實,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並敘明所憑之理由,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故,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揭犯行,自無可採。
四、原審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甲○○僅因與丁○○發生糾紛,即任意毀損丁○○財物,又對丁○○施以言詞恐嚇,再夥同被告乙○○等人毆打丁○○,且被告二人至今均尚未與丁○○和解,及渠等之犯案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二人上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以其並未毆打丁○○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