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以94年度執全字第7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3號、94年度裁全字18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790號卷宗審閱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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