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甲○○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8月、2月、4月、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於94年09月0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於93年2、3月間某日,在國道0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下,明知自稱 林田川 之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因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5萬元而交付其作為質押擔保懸掛9G─8258號車牌(此車牌業經原車主換車牌後繳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1994年份2997CC自用小客車1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 許議霖 所有,於89年12月13日04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長安街73巷口所失竊,值約93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甲○○於93年0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原里5鄰20號乙○○住處旁,亦明知乙○○因積欠其10萬元而交付其作為質押擔保之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4年01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為警查獲該車,而循線查獲甲○○、乙○○。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9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被告乙○○因積欠其10萬元,而將該車質押交付予伊為擔保等情,其於94年02月03日警詢時則供承於前開時、地,被告乙○○將該車交付予伊,當時伊即知該車係贓車等情;被告乙○○於9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林田川之人因積欠其35萬元,將該車交付予伊作為抵押,伊欠被告甲○○錢還不出來,所以將上開車輛押給甲○○等情,該車係被害人許議霖所失竊之情節,亦據證人許議霖於警詢述明;而該9G─8258號車乃係原車主繳銷重新領牌(新牌8368─HB號)前之舊車牌等情,亦據證人 黃洋光 於警詢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01份、車籍作業資料車主變更畫面0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1份、該車輛與牌照照片04張在卷可稽。被告乙○○於9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沒又懷疑是贓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乙○○於95年0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陳承認犯贓物罪等情,且向被告乙○○收受該車之被告甲○○於前開警詢中已供稱其知悉該車係贓車等情,且交付該車予被告乙○○之人為自稱林田川者,並非該車車主許議霖或該9G─8258車牌之原車主黃洋光,被告竟未究明自稱 林田光 者之真實身分與是否有正當權源,即收受該車。在在顯示被告02人均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先後收受該車。被告乙○○前開所辯沒有懷疑該車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0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而被告甲○○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08月、02月、04月、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於94年09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存卷可佐;被告乙○○於受前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0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雖有前開前科,惟不符合累犯要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02人分別有前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均不佳,其02人所收受贓物,價值不低,及02人收受該贓車使用之時間,該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與其02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車牌、行照與鑰匙均與被告02人之收受贓物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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