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83號、94年度存字第95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