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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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案,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
上述二件並接續執行,刑期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29日,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他人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於94年
9月間某日,貪圖利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海銀行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3日,撥打甲○○○之電話,洋稱甲○○○之子替人擔保借款30萬元,若不代為還款,將斷其子之手腳,要求甲○○○付贖金30萬元之名義,至甲○○○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會之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甲○○○素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前揭代價出賣上揭存簿、金融卡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行為坦承不諱,又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經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職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並藉收購帳戶、金融卡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渠等以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密碼、金融卡賣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其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收取費用,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乙○○將上開帳戶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人使用,應可認被告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其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前開帳戶,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且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成員已向被害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且被害人已將3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亦經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補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本件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Ⅰ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Ⅱ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Ⅳ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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