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0八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第二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七月十四日之後)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揭二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所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非法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二室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二樓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四一六公克)。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一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依規定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驗尿,檢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四一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二六七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有上揭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併案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案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四一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