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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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97號、97年度偵字第2042號、97年度偵字第4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
○○」之簽名署押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酒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
罰金。」,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2、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於時
空密接之情形,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3、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4、偽造之「乙○○」之簽名署押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