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被處罰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恆警刑堂字第0970
010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南卡威音樂餐廳」
實際負責人,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民國97
年7月1日0時40分,縱容少年 林晏平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規定而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少年林晏平在「南卡威音樂餐廳」
內消費,乃由其母陪同至店內觀看表演,聲明異議人並無縱
容少年之行為,林晏平亦無聚集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行為
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經證人林晏平於警訊中證述屬
實,復據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勸導少年登記表、相片
、臨檢紀錄表等件為證。至異議意旨以少年林晏平在「南卡
威音樂餐廳」內消費,乃由其母陪同至店內觀看表演,聲明
異議人並無縱容少年之行為,林晏平亦無聚集之行為云云。
惟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公共遊樂
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深夜仍縱容兒童或少年聚集其內
,以預防危害發生,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而設,乃科予公共
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㈡所
謂「縱容」係指縱放容許之意,所謂「聚集」則係二人以上
,聚合在公共遊樂場所內娛樂遊玩。本件聲明異議人容許少
年林晏平深夜在該店內娛樂遊玩,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即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此與少年之父母是否
亦在場無涉,故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認其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科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