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9月
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作為子女之教育基金,至雙方之子女即
原告乙○○成年為止。詎被告自96年9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
,迄97年6月份止共10個月未給付,合計共積欠原告
20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其現有之經濟能力,僅足以按月給付3,000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之撫養義務,無監護權之一方雖不因離
婚而免除,然夫妻雙方約定,由其中之一方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並非法所禁止,該約定應屬有效,夫妻雙方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查,被告與原告丙○○於離婚協議時,就子女之
扶養費已約定由被告以按月給付20,000元之方式負擔,有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被告固以其僅能每月負擔3,000元等語置辯,惟原告丙
○○既已於訴訟中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每月縮減給付為3,000
元,是兩造顯未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達成新合意,被告自仍
應依原約定之協議履行契約。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10個月之扶養費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