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
國(下同)97年3月25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78,375元尚未清償,又依兩造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
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
議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
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
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