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詹雁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
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7年6月2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