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
契約較高故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
被告自93年12月1日結帳日至95年3月1日結帳日共消費簽帳
新台幣(下同)140,363元,及計至95年7月22日未按期給付
之違約金3,300元,以上合計143,663元,屢經催討,均未給
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